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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潘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文與告訴人張可喬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
復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月18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晴灣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剪刀破壞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BFS-127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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