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2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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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23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55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福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彥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礦泉水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第102號
被 告 高福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前開第一、二執行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9日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見謝宇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停放路旁,遂趁機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李箱後,竊取置放在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礦泉水1瓶得逞。
嗣經謝宇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4月18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見郭彥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遂趁機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李箱以竊取箱內財物,惟因箱內未存放財物而未遂。
嗣經郭彥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恆、郭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宇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謝宇恆所有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內之礦泉水1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郭彥廷所有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內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等機車行李箱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福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告訴人謝宇恆之機車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
告訴人郭彥廷之機車行李箱,業經被告均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謝宇恆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均係伊不慎碰到。
告訴人郭彥廷部分,當時看到該車伊嘗試徒手掰動坐墊箱,結果輕輕一掰車輛就開啟了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宇恆、郭彥廷等人素不相識,僅係隨機起意行竊,衡情被告應無故意毀損告訴人等人所有機車之動機,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及截圖,未明確攝得被告故意損毀告訴人等人所有機車及物品之行為,縱告訴人等所有機車及物品受損,亦應係被告為著手竊盜犯行之過程中不慎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等所有機車及物品之故意存在,自難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之,是被告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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