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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高福雄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3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福雄於外牆上書寫文字尚有「幫我找人放我回到家裡我古意皮台北○○」(偵查卷第24頁上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個輕軌站內,反覆持油性奇異筆在內牆、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上等處塗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1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毀損罪,即為已足。
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兩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接續另案執行,至民國11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欠缺對刑罰的反應力為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次毀損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檢察官亦未舉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亦即如僅因累犯即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恣意破壞大眾運輸設施外觀,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依高士勛所述(偵查卷第14頁),被告係使用疑似油漆筆或奇異筆犯案,塗鴉地點遍布消防箱、機房、車站內外牆等處,部分雖可塗銷,惟外牆部分則因材質問題無法塗銷等語,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犯案之油性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油性筆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
被 告 高福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至凌晨5時30分之間某時許,高福雄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輕軌站,使用紅色油性筆在由高士勛掌管之紅樹林輕軌站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口、車站外牆、站內牆壁等處,寫下「馬上放我回到家」「馬上放回到家去紅樹林回南部關渡地下室南台灣古意留」「幫我找人放我回家我是古意皮」等字,致令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口、車站外牆、站內牆壁等處,致美觀及防鏽功能減損。
二、案經高士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性筆在該處書寫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士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掌管之紅樹林輕軌站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口、車站外牆、站內牆壁等處於上開時點遭人塗鴉書寫文字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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