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2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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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林真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命予林真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真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林真妤之事實。
3 被告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偉倫」與林真妤之對話紀錄 同上。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甲○○辯稱:伊這次拿安非他命給林真妤,伊沒有收錢等語。
經查,證人林真妤於警詢時雖陳稱此次係以新臺幣1,000元向被告購得到安非他命等詞,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到被告上述居所後,二人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跟伊算錢等詞,據此,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林真妤收取毒品對價,實非無疑,仍難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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