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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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老虎鉗等物」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老虎鉗等工具」;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馮升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2支、T字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4mm電線及5.5mm電線各2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
被 告 曾永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老虎鉗等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215巷口即河雙河濱公園內,以T字板手將臺北市工務局路燈管理處設立於該處之路燈燈座蓋子開啟,再以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臺北市工務局路燈管理處委外廠商添喜工程行負責人馮升冠所管領之14mm電線及5.5mm電線各2捆。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215巷口旁自行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升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永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上開地點持工具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人馮升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上開電纜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上開電纜線2捆,已發還予被害人馮升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竊盜所用及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請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老虎鉗 2把 2 美工刀 1支 3 活動扳手 1支 4 T字扳手 1支 5 黑色手套 1副 6 白色手套 1個 7 14mm電線 2捆 8 5.5mm電線 2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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