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38,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刑事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6.7670公克,量非少數,實值非難,又其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須負擔身心障礙手足之日常生活費用,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8.5%、純質淨重16.7670公克)。
2.咖啡包3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172.71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黃亞倫」(已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生前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藏放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甲○○因另案遭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原住民公園」拘提,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21.3592公克,純質淨重16.767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總毛重172.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物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21.3592公克,純質淨重16.767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總毛重172.71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