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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文彬受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持斧頭等方式傷害告訴
- 三、扣案斧頭1把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尤少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
- 二、案經王德龍、陳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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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少得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文彬受有後腦勺縫合8針之傷害」更正為「陳文彬受有頭皮撕裂傷七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案件監視器畫面擷取圖」、「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時序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傷害告訴人王德龍、陳文彬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持斧頭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德龍、陳文彬,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其有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斧頭1把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斧頭係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傷害王德龍部分 | 尤少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傷害陳文彬部分 | 尤少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尤少得與王德龍、陳文彬乃素不相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天橋上,因細故與王德龍、陳文彬發生口角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王德龍面部,再從放置在天橋上之包包內取出生鏽小斧頭1把,並以該斧頭之背面敲擊陳文彬後腦勺,致王德龍受有鼻子擦傷、左下眼瞼瘀傷及左小指遠端指節擦挫傷之傷害、陳文彬受有後腦勺縫合8針之傷害。
二、案經王德龍、陳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 坦承傷害犯行。 |
2 | 告訴人王德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尤少得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王德龍之面部。 |
3 | 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尤少得有於上揭時、地從放置在天橋之包包內取出生鏽小斧頭1把,並以該斧頭之背面敲擊告訴人陳文彬之後腦勺。 |
4 |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尤少得扣押物品照片。 | 被告尤少得持有之小斧頭1把。 |
5 | 尤少得臉書資料截圖 | 被告尤少得以暱稱「尤得得」在臉書上發文稱:「剛剛好像我又再台北拿斧頭ㄏㄢ別人的頭了ㄝ!聽說好像住院了這樣!!!#平地人呀平地人真的不要以為我不敢動手餒_耖泥嗎的我打人可是從來不付錢」等語。 |
6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9月21日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王德龍受傷之事實。 |
7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12 年 9 月 25 日 證 字 第 GFX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 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陳文彬受有傷害 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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