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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哲
詹偉傑
陳廷峻
陳廷軒
李伯諺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被 告 闕壯宇
王智賢
林孝威
邱鍵昇
魏凱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第249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癸○○、子○○、卯○○、乙○○、庚○○、辰○○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丑○○、癸○○、子○○、己○○、卯○○、乙○○、庚○○、辛○○、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寅○○受有頭部及膝蓋撕裂傷、右側小腿及膝蓋鈍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寅○○受有頭部及左膝撕裂傷、右側小腿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己○○、癸○○、丑○○、子○○、卯○○、乙○○、庚○○、辛○○、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癸○○、丑○○、子○○、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戊○○、己○○、癸○○、丑○○、子○○、卯○○、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卯○○、庚○○、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辛○○、卯○○、庚○○、辰○○等人與同案被告壬○○、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辛○○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因友人之女遭搭訕騷擾心生不滿,被告辛○○等人受同案被告壬○○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戊○○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被告丑○○、癸○○、己○○無前案紀錄,被告子○○有妨害秩序、賭博、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卯○○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乙○○有幫助洗錢前案紀錄,被告庚○○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被告辛○○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被告辰○○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下列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
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搭鷹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
被告癸○○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丑○○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被告子○○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油漆、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卯○○為國中肄業,離婚,從事油漆、月收入約5萬多元;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已婚,從事標線、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辛○○為高中肄業,未婚,為義務軍人、月收入約3千元;
被告辰○○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標線、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6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癸○○、丑○○、子○○、己○○、卯○○、乙○○因得知其友人李世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遭寅○○搭訕騷擾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聚集至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57巷口與寅○○理論滋事,其中戊○○及己○○並以徒手毆打寅○○,致寅○○受有頭部及膝蓋撕裂傷、右側小腿及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人則在旁助勢。
二、壬○○因不滿丙○○對其口出「看三小」一語,即號召卯○○、甲○○、庚○○、辛○○、辰○○等人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茄苳添福宮前滋事,其中壬○○並手持開山刀砍擊丙○○,致丙○○受有左手臂、左腰、左大腿、左膝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辛○○持球棒、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
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
三、案經寅○○、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戊○○、癸○○、丑○○、子○○、己○○、卯○○、乙○○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李世昌之供述 ⑶告訴人寅○○之指訴 ⑷證人即在場之楊幃達、林昆霖之證述 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⑹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⑺和解書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壬○○、卯○○、甲○○、庚○○、辛○○、辰○○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之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之李王傑、陳世勛、李安順之證述 ⑷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⑹和解書 ⑺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戊○○及己○○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癸○○、丑○○、子○○、卯○○、乙○○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卯○○、甲○○、庚○○、辛○○、辰○○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又被告壬○○及辛○○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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