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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377 號、第23889 號、第2695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佳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案被告陳金水、廖佳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A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王琇慧、紀麗春、曾瑞文、歐陽文元及被害人黃至毅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金水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被告廖佳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3 月2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金水及廖佳恩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10,000元、3,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所示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 所示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所示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所示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5 所示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廖佳恩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點5為報酬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領明細、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陳金水提領路線圖暨叫車紀錄、告訴人紀麗春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王琇慧、曾瑞文、被害人黃至毅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瑞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0 王琇慧 (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會員帳號云云 000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3、5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0 紀麗春 (提告) 佯稱:貨款錯誤云云 同日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0 曾瑞文 (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日17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6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歐陽文元 (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同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0 黃至毅 佯稱:重複訂票分期轉帳云云 同日17時43分許 2萬0,03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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