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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2、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寶寶」、「黃0凱」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8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88、92、9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測試、交付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受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壬○○○、癸○○、丙○○、丁○○、己○○、庚○○、甲○○、辛○○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癸○○、丙○○、庚○○成立調解,但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試行調解,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109至110頁)及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業已供明: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23頁)等語,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已與告訴人癸○○、丙○○、庚○○成立調解,然既尚未履行,上開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癸○○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己○○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辛○○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樂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唐寶寶」、少年黃○凱(00年0月生,下稱黃○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凱係少年)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黃○凱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乙○○負責提款卡測試及收水。
乙○○與「唐寶寶」、黃○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乙○○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依「唐寶寶」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並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凱,黃○凱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許,將領得款項均交予在附近等候之乙○○,乙○○則經「唐寶寶」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壬○○○、癸○○、丙○○、丁○○、己○○、庚○○、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測試及收水,於112年10月28日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凱,再收取黃○凱提領之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凱,再收取黃○凱提領之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8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黃○凱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黃○凱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黃○凱提領一空,黃○凱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被告之事實。
6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微法字第1121127002號函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相同,且犯行程度升高,足見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壬○○○(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統一超商之線上客服人員傳訊息告知壬○○○,佯稱:因買家欲購買衣服,須依指示匯款以操作統一超商之貨到付款網頁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8時1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18時16分至27分許,在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共6萬8,020元。
112年10月28日 18時20分 1萬8,088元 2 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及旋轉拍賣之線上客服人員傳訊息告知癸○○,佯稱:因買家帳號因癸○○而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7時55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18時2分至4分許,在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共5萬0,015元。
3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線上客服人員及上海銀行客服經理傳訊息告知丙○○,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簽署交貨便金流服務協定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9時19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4分至27分許,在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共10萬元。
112年10月28日 19時23分 4萬9,983元 4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假冒行李箱公司之工作人員致電告知丁○○,佯稱:因工作人員資料誤植,導致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28日 20時4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3萬10元。
112年10月28日 21時7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9,000元。
5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新光銀行之線上客服人員傳訊息告知己○○,佯稱:因買家欲購買除疤貼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簽署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0月28日 21時1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至23分許,在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萬10元。
6 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假冒全家好賣+上販之買家、全家好賣+上販之線上客服人員傳訊息告知庚○○,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匯款保證金以開通金流協定並歸還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28日 21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至23分許,在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2萬9,010元。
7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假冒蝦皮賣場之賣家傳訊息告知甲○○,佯稱:因賣商設定無法超過新臺幣2萬元,須先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作為訂金,餘款等賣家寄出後再貨到付款云云,然而甲○○始終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絡該賣家。
112年10月28日 20時9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20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萬6,000元。
8 辛○○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假冒電商之工作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彰化銀行APP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9時2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黃柏凱於112年10月28日19時9分至21分許,在臺北迪化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共11萬7,035元。
112年10月28日 19時8分 4萬9,912元 112年10月28日 19時14分 1萬8,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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