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訴,4,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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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曾夢寒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件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二原應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追加起訴書,而誤引用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第16692號起訴書,此部分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上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第2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何瑋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案件(能股),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展(暱稱「靜香」)、詹豐益(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政儀(暱稱「小新」,另案偵辦中)、林展輝(暱稱「小筱」)、曾夢寒(暱稱「甜甜」)、張智崴(暱稱「天下」,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吳政儀負責指揮;
何瑋展負責收水及卡片測試工作;
詹豐益、曾夢寒、林展輝負責提領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
張智崴擔任收水工作。何瑋展、詹豐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瑋展與林展輝、張智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何瑋展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林展輝,林展輝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何瑋展,再由何瑋展轉交予張智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詹豐益、何瑋展、林展輝、曾夢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展輝負責處理其與曾夢寒、詹豐益自112年2月12日至2月13日之食宿支出、薪資給付等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聯繫朱美玲,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2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9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泳勳,下稱林泳勳郵局帳戶)。
何瑋展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林泳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詹豐益,詹豐益遂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20時47分,至臺北市士林劍潭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持該提款卡提領5萬元、6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曾夢寒,曾夢寒則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並自林展輝處取得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易瑄、王朱福、唐仕傑、蔡育雯、鄭育銘、楊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朱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展、詹豐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展輝、曾夢寒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易瑄、王朱福、楊惠竹、唐仕傑、蔡育雯、鄭育銘、楊承穎、朱美玲指訴及被害人陳彥竹、熊伯清、林志青證述在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林展輝、何瑋展、曾夢寒、詹豐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何瑋展、詹豐益)、詹豐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泳勳郵局帳戶提領清冊及交易明細、住宿名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泳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詹豐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何瑋展、詹豐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何瑋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林展輝、張智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詹豐益、林展輝、曾夢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豐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何瑋展、林展輝、曾夢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瑋展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8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均坦承領有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共犯林展輝、曾夢寒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2、166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易瑄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9,985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至16時23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8,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5分 7,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0分 5,920元 2 王朱福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 49,98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 32,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2分 3,030元 3 楊惠竹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芝)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6時57分至17時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8筆共15萬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7,03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 49,985元 4 陳彥竹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 16,108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 5,115元 5 唐仕傑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分 11,985元 6 熊伯清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8,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45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萬6,000元 7 蔡育雯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21分 19,201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0分 9,99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9,500元 8 林志青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29,98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29,989元 9 楊惠竹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4分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令儀)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4分至18時3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筆共20萬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 32,03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6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7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9,987元 10 鄭育銘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32,950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1分 23,012元 11 楊承穎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42分 25,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6,99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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