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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之「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犯罪事實
- 一、乙○○、許珮如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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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瑜心
許佩如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1號、第9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3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則其等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土地公」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其二人各該行為皆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庚○○、戊○○、辛○○、丙○○、己○○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0 元,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12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 |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三 |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四 |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五 |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8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許珮如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乙○○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時序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㈡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辨資料。㈢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存根聯。㈣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㈤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㈥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 被害人 | 詐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間/地點 | 提領金額 |
0 | 庚○○ (提告) | 佯稱:保障認證云云 | 000年10月12日13時53分許 4萬9,984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10月12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唭哩店 | 2萬5,005元 2萬5,005元 1萬0,005元 |
0 | 戊○○ (提告) | 佯稱:認證帳戶云云 | 同日1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 同上 | 同日14時30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 | 2萬5,005元 2萬5,005元 2萬5,005元 1萬9,005元 |
0 | 辛○○ (提告) | 佯稱:保證認證云云 | 同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 同上 | ||
0 | 丙○○ (提告) | 佯稱:臉書升級云云 | 同日14時31分許 9萬9,985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 | 6萬元 6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己○○所匯) |
同日14時26分許 9萬9,985元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同日14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 |||
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德店 | 9,000元 | |||||
0 | 己○○ (提告) | 佯稱:臉書升級云云 | 同日14時36分許 2萬9,985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同日15時6、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 | 6萬元 (其中4萬元為丙○○所匯) 9,000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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