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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
被 告 邱彥翔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三十四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點二二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七十九,推估驗前純質淨重二十七點0八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行為,因其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法定標準,應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處罰,而該條之法定刑又重於施用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應係輕度行為,而為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為謝華庭(112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卷第81頁),然為謝華庭所否認(同上第29441 號卷第168 頁),此外也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指述屬實,是被告前開指述尚難遽信,即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予敘明。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前曾兩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次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數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部分業已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檢點,又再度持有扣案毒品,雖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此次持有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然所查扣之毒品非但數量不少,且純度亦高,如不慎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34.28 公克,驗餘淨重34.22 公克,純度約7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29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同上偵29441卷第207 頁),依此推估,其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7.0812 公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手機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邱彥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C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謝華庭(涉嫌販賣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後移送)購買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間內取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C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4,淨重:34.28公克、純質淨重:27.0812公克)、手機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4,淨重:34.28公克、純質淨重:27.0812公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296號鑑定書各1份 1.被告確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均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除了編號4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持有外,其餘毒品都不是伊所有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本件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袋等物經送驗後,未採驗到任何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0491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其他扣案毒品及分裝袋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
況又檢視全卷卷證,並無客觀證據佐證(如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述)足供佐證被告確實以分裝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亦無被告有何與不特定購毒者有密集聯絡與接洽販賣毒品之行為,已難僅以被告持有若干毒品乙節,遽指被告有何涉犯上開罪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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