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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頡與告訴人梁嘉瑜間素不相識,因不滿所駕駛之車輛欲擦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3段18巷口處,對未即時回應或爭執之告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老G掰、你是在開三小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梁嘉瑜告訴被告葉柏頡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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