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 告 黃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在桃園市○○區○○路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
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
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
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
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