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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鈞翔告訴被告王芷霜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
-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王芷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 二、案經莊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霜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莊鈞翔指訴之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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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芷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3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鈞翔告訴被告王芷霜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36號
被 告 王芷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怎麼不說你自己愛去酒店找小姐才導致如此呢?」等不實內容,回應在ETtoday新聞雲張貼之新聞貼文下方,使所有登入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人,均可見聞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莊鈞翔之名譽。嗣莊鈞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發現上開留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霜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莊鈞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社群網頁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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