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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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揚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11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關於「老虎鉗」之記載前補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倒數第2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既可用以破壞鎖頭,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本案被告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邱繼文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悔改,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飲店及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已婚但未登記、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凌晨5時23分,持老虎鉗及鑰匙等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抓抓族娃娃機店),破壞邱繼文掌管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邱繼文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繼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破壞機台鎖頭竊取約8000元零錢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繼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再被告係以破壞鎖頭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又被吿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支及鑰匙1把(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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