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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為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告訴人甲○○、復以腳踹踢告訴人甲○○臉部、腿部,致其受有口腔內多處傷口破皮、右頭皮0.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下側偏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郭子○為告訴人甲○○之父,而告訴人乙○○為告訴人甲○○之祖母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卷第7至9、13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乙○○基於告訴人甲○○直系血親之身分,自得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郭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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