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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8、2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
一、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茅臺酒貳瓶、威士忌肆瓶及紹興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魏智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魏智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4、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魏智吉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林顯堂之住處內,顯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於案發時為檳榔攤店面,並無人居住其內,且該棟建築物雖有三層而樓上固有人居住,然樓上出入係由另一個後門,與該檳榔攤店面不同,故二者屬各自獨立之空間,業據被害人林麗月陳明在卷(見偵24768卷第8至9頁),則該檳榔攤店面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告訴人林顯堂之住處時,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門窗鐵欄杆入內,衡諸該破壞剪既能破壞門窗鐵欄杆,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又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
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告訴人林顯堂住處時,以破壞剪破壞窗戶鐵欄杆後穿越窗戶入內,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
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被害人林麗月之檳榔攤時,伸手推開窗戶穿越入內,則為踰越窗戶竊盜。
㈣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有害於居住安寧,甚且以具危險性之破壞剪毀壞門窗鐵欄杆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又本院衡酌被告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智吉上開各次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見偵24468卷第87頁),然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8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8日10時許,以持破壞剪破壞門窗鐵欄杆之方式,進入林顯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竊取林顯堂所有之茅臺酒2瓶、威士忌4瓶、紹興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7,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4月20日21時至翌日06時間,行經新北市○○區○○○0號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伸手推開檳榔攤之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麗月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林顯堂、林麗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111年8月28日10時許,持破壞剪破壞鋁窗後,進入告訴人林顯堂上址住處,竊取酒類共7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21時至翌日06時間,在上址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顯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396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81188號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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