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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房亞萱告訴被告林克銘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林克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銘與房亞萱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與吉利街142巷口,因行車糾紛互按鳴喇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其比中指之方式侮辱房亞萱,致生貶抑於房亞萱之人格,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房亞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遭對方挑釁,而對其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房亞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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