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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佳壎告訴被告吳震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吳震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遠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90巷與文德路208巷口時,因不滿行人李佳壎通過道路之速度緩慢,吳震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經過路口時,朝李佳壎做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李佳壎之名譽。
二、案經李佳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震遠於上揭時、地,做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在聽歌,比中指是聽歌時的動作云云。
2 告訴人李佳壎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耐告訴人李佳壎通過道路之速度緩慢,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辱罵手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1張 告訴人遭辱罵後,隨即拍下被告車牌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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