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丙○○、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乙○○、丙○○遂共同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戊○○,經戊○○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聲請本票裁定」之記載,更正為「乙○○、丙○○遂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戊○○,嗣經戊○○於109年12月14日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關於「110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之記載,補充更正「110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損害債權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渠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告訴人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丙○○對被告乙○○之租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被告丁○○為被告乙○○、丙○○之子女,亦明知被告乙○○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3人為規避被告乙○○、丙○○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乙○○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
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以打零工維生;
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乙○○、丙○○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4千多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丁○○則係乙○○及丙○○之子女。
乙○○先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又於同年5月3日再向戊○○借款1500萬元,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上開2筆借款。
然至109年10月上開2筆借款仍未受清償,乙○○、丙○○遂共同簽發面額4150萬元之本票予戊○○,經戊○○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0年1月15日確定,戊○○即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丁○○2人均明知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乙○○財產,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9日,將乙○○名下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丁○○,致損害戊○○之債權。
嗣於111年1月20日,戊○○向地政機關查調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8日,戊○○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丙○○對乙○○為代表人之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及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下稱松山區不動產)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乙○○、丙○○均明知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隱匿丙○○財產,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以此方式毀損戊○○債權。
嗣於110年12月22日,戊○○收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乙○○於110年1月5日親自領取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書,知悉告訴人戊○○可對被告乙○○假執行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110年1月29日將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
3.坦承被告乙○○信託登記士林區房地前,其總資產剩餘價值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4.坦承被告乙○○知悉頑石創意、生活公司於110年2月20至119年2月21日以每月租金1000元向被告丙○○承租之事實。
5.坦承被告乙○○於110年7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丙○○知悉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告訴人可對被告乙○○假執行之事實。
2.坦承被告丙○○於110年2月20至119年2月21日,以每月租金1000元租賃予頑石創意、生活公司之事實 。
3.坦承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於110年7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
3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丁○○知悉被告乙○○於110年1月29日將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自己之事實。
2.坦承被告丁○○知悉被告乙○○案發時已將士林區房地抵押予銀行,並積欠高額債款之事實。
3.坦承被告乙○○雖稱係因眼睛開刀而將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請被告丁○○配合銀行做查封變價之事,然事實上整個變價過程都係由被告乙○○辦理,其僅負責收信之事實。
4 證人彭莉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彭莉麗於108年迄今擔任頑石生活公司出納之事實。
2.證明證人彭莉麗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持請款單以現金交付1萬多元租金予被告丙○○之事實。
5 證人江連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連財於111年受聘擔任頑石創意、生活公司會計師之事實。
6 證人呂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呂家銘擔任頑石生活公司財務主管之事實 。
2.證明證人呂家銘係經被告乙○○同意,始以頑石創意、生活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債務人(即被告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事實。
7 1.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3日借貸契約書 2.109年10月14日本票 1.證明被告乙○○向告訴人分別借貸3000萬、1500萬元,且被告丙○○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丙○○簽立41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110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22385號函 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取得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月5日親自領取上開裁定之事實。
9 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士林區天山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3075號函 3.110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月29日將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遲至110年9月20日方接受眼部治療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42230號執行命令 證明臺北地院就被告丙○○對頑石創意、生活公司之租金債權禁止收取債權之事實。
12 第三人頑石創意、生活公司110年7月8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證明頑石創意、生活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丙○○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事實。
13 1.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0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42230號通知 2.頑石創意、生活公司110年11月29日房屋使用情形陳報(聲明)狀 3.110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110年2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被告乙○○、丙○○於110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出租予頑石創意、生活公司之事實。
2.證明頑石創意、生活公司於110年2月20至119年2月21日以每月1000元租金向被告丙○○承租之事實。
14 1.頑石創意公司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3月3日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 2.頑石生活公司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3月3日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 證明頑石創意、生活公司各自交付租金1萬1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號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告訴人債務,被告乙○○將士林區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之事實。
二、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
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犯罪事實㈠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犯罪事實㈡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乙○○上開2犯行之時間密接,方式類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均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細觀臺北地院110年12月20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42230號通知,臺北地院僅係通知戊○○表示有第三人聲明異議,如其認有聲明異議不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製作任何公文書,不足謂臺北地院已於形式審查後製作任何公文書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以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