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35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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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雄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賤貨、操機掰、雜種」等穢語、及「比中指」、丟擲物品之方式,公然侮辱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呂苝嫺,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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