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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致仁
周清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致仁(下稱被告王致仁)與被告即告訴人周清貴(下稱被告周清貴)、告訴人黃玉玲夫妻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搬運貨物超收費用(下稱:超收費用)無共識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爭執過程,被告王致仁因不滿告訴人表示欲追加超收費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操你媽」、「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被告周清貴、告訴人,足以貶損被告周清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周清貴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被告王致仁委託搬運餐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朝被告王致仁站立方向甩出,致該張餐椅之椅背凹陷受有損害。被告王致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周清貴,致被告周清貴受有左側頭顳部、左顴骨部疼痛、右肩瘀傷(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致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清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清貴告訴被告王致仁傷害等案件、告訴人黃玉玲告訴被告王致仁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王致仁告訴被告周清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致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周清貴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王致仁、周清貴、告訴人黃玉玲就其等所提上開各該告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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