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47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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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第20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連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補充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連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彥」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職業為搭鷹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本案被告與「阿彥」共同竊得現金5萬7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所得已與「阿彥」平分花用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此計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5,035元(計算式:50,070/2=25,035),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其非屬違禁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彭連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彭連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地點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一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5萬70元,得手後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案偵辦)搭載彭連杰逃逸。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梃威、陳瀚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連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連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梃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瀚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彭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 時間 犯罪地點 破壞及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陳梃威(提告) 112年4月1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娃娃機店 1.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共7個,價值共80元(單價)*7個=560元 2.竊取零錢箱零錢共70元 70元 案發現場零錢放置處照片共3張、被告駕駛作案用車輛之車牌照片共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112年度偵字第18612號 2 陳瀚森(提告) 112年4月1日13時2分 菓風娃娃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共7個 2.竊取零錢箱零錢共5萬元 5萬元 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客車照片共6張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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