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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鄭文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健身房SPA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彭逸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彭逸豪告訴被告鄭文昌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案件移至本院刑事庭後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附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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