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0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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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鴻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湘鴻與告訴人王璦楨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電梯口,因突遭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驚嚇,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且以:「我要宰了這畜牲」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挫傷、顏面、頭皮及胸口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因此心生畏懼(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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