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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雅與告訴人楊若婕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塑膠椅方式,塑膠椅因而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眼周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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