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2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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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𦻻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𦻻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𦻻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𦻻莉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𦻻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 告 劉𦻻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𦻻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毒偵緝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𦻻莉於112年9月29日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劉𦻻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𦻻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驗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𦻻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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