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3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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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興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八神日式涮涮鍋」前,徒手自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後,再開啟店內櫃台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得手後自行開啟店內後門,騎車離去。

嗣因店主林瑞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佳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瑞澤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於案發前後行蹤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據林瑞澤所述略稱:案發當天伊到店內準備開店,發現後門未鎖且店內櫃檯凌亂,抽屜內的零錢不見,後門被打開但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案發前一天伊有檢查門窗,確定後門有上鎖等語(偵查卷第8 頁),對照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後門走出店內,而無走入店內之影像,以及事後該火鍋店側邊窗戶並未關閉之情(偵查卷第11頁、第23頁),堪信被告係自前開未關的側邊窗戶攀入行竊後,再開啟後門離去現場,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部分,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106 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先行執行至108 年2 月20日期滿外,其餘數罪則由本院再以109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至109 年5 月19日假釋(其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同年12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復因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可見被告的守法意識與刑罰感受力均甚薄弱,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因案受刑後重複再犯相同或相類案件,未必即係主觀上欠缺守法意識或對刑罰的感受力薄弱,例如迫於經濟壓力以致鋌而走險,或難耐毒癮、酒癮所帶來之身心痛苦,皆有可能,此觀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現在已經有正當工作,維持了一年,真的不能再進去等語(偵緝卷第29頁),也不難推知,據此論之,是否單純因被告前述之服刑狀況,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非無疑,何況被告自109 年6 月18日服刑期滿出監後,至112 年5 月19日始再犯本案,前後將近3 年,時間上有相當間隔,則被告前次接受之刑罰處罰,是否對其全然不生教化或威嚇作用?亦非無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累犯僅屬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已不須在主文中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如前述,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竊盜案件,不宜輕縱,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3000 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前述130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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