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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甲○○,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所詐欺金額高低、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750,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給付之65,000元後,尚餘685,000 元未清償,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有投資當舖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向甲○○佯稱若投資其所經營當鋪,每月可獲得6%利息,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僅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僅佯以支付利息6萬5000元後,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並陷於無資力後,旋失去聯繫,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以經營當舖為由,詐騙告訴人,先後詐得75萬元之事實。 |
2 |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許良宇於警詢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被告開立給告訴人本票影本3張、借據3張及匯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犯罪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符合1個接續性行為之概念,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上揭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本案卷證,告訴人甲○○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結識被告,業據渠自承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公開招攬他人而收受存款或投資之行為,且查無被告對外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收受存款或招攬投資之證據,準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從遽入被告此部分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日
檢 察 官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國 113年4 月16 日
書記官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交付金額 | 交付時間 | 交付方式 |
1 | 10萬元 | 110年9月23日 | 當面交付被告乙○○ |
2 | 5萬元 | 110年9月23日以後不詳時間 | 匯款給許良宇再轉交給被告 |
3 | 30萬元 | 110年10月5日 | 交給許良宇再轉交給被告 |
4 | 30萬元 | 110年12月7日 | 當面交付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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