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2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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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郭昕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昕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昕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甲○ 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參,在113 年3 月27日本件案發時,雖僅15歲,然被告在警詢中陳稱;

甲○ 一開始跟伊說是28歲,後面又改稱是17歲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與甲○ 在偵查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13 頁),並有2 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不公開卷第55頁,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編號2 ),是被告前開所述,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前,徒手撫摸甲○ 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前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認知甲○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甲○父親並表示甲○ 不想再回想這件事情,有自殺的念頭,這件事不能說賠償就了事,希望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 告 郭昕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昕咸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UGO」結識代號AW000-A113148之少女(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未有證據證明郭昕咸明知甲 未滿16歲),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前停車格將車停妥後,甲 在車上對郭昕咸稱: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嗎?郭昕咸則回稱:要看妳表現等語,隨即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臀部等部分,並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而對甲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二、案經A女、甲 之父代號AW000-A113148A(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昕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上開對價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對價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等罪嫌。惟查,甲 雖於警詢指訴係遭陌生人
(即被告)藉問路之際,強行將甲 拉上車並強制猥褻等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昕咸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購物贈予甲 ,另於上
開時、地徒手撫摸甲 胸部、臀部
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並要
求支付1萬元對價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 為有
對價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甲 之對
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 為對
價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
證明甲 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
有左手前臂、左肘疼痛之事實。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
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
甲 上下車之事實。
語,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與被告是網路認識的朋友,曾經見過1次面,被告有買過包包送伊,當天應該是伊主動約被告見面,是自己上車的等語,顯見甲 對2人關係及是否遭強制拉上車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難採信(甲 所涉
誣告罪嫌另分案辦理)。另參以案發當天係甲 主動邀約被
告見面等情,有上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在佐,足見被告並無引誘甲 之行為。復查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
證據資料,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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