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49,2024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賴錦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銘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許,駕駛BVU-535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港車站路旁停車,因不滿後方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即告訴人李政鴻對其鳴按喇叭,而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雙方駛至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與興中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糙機掰你叭三小」、「我停下來載一下人是會怎樣,是擋到你喔」、「幹你娘糙機掰臭俗辣」及「好阿叫警察來啊俗辣子」,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