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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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建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12行關於「於112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其上開居所旁將其攔查,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羽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交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當時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7頁),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警方知曉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卷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714號卷第15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陳建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卻未到案,而於112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在前揭現居地樓下為警尋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陳建羽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隱瞞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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