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9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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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周建志



嚴致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131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建志、嚴致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志、嚴致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佯裝買家求購、需提出鑑定書等方式,反覆對白景仁施詐,誘使白景仁先後4 次交付款項,此係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周建志曾因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8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嚴致浩此前則未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的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均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新臺幣(下同)44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白景仁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白景仁,被告嚴致浩則願分期賠償白景仁22萬元(尚未付清),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嚴致浩與白景仁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均未編頁),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2 人向白景仁共詐得44萬元,此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 人已分別與白景仁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周建志並已現實賠償40萬元,被告嚴致浩則願分期賠償22萬元,易言之,白景仁之損失已幾乎全數獲得彌補,尚缺之4 萬元亦已由被告嚴致浩負起賠償之責,甚且可透過日後對被告嚴致浩之強制執行而追回,準此,如再對該4 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周建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嚴致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志、嚴致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古」之嚴致浩向白景仁佯稱其為生基位產品仲介,有買家欲向白景仁購買其持有之元寶山生基位及生基罐,惟白景仁持有之提貨券無法提貨,需要再買生基罐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之周建志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向白景仁佯稱其為販售生基罐之仲介云云,2人即以上揭一搭一唱之方式,致白景仁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士東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板橋威秀影城(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穀保家商附近)及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穀保家商附近)等處,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6萬元、18萬元、8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白景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景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白景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筆錄及指訴。
(四)證人李培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嚴鈺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周建志工作機(LINE截圖)、嚴致浩查扣手機(LINE截圖)、手機對話紀錄15張、李培樺查扣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相簿圖片及備忘錄。
二、核被告周建志、嚴致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周建志與嚴致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李培樺、嚴鈺鈞就本件詐欺告訴人白景仁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即無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另查報告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周建志、嚴致浩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本件自不應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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