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9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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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條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前述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上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另有多起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業經起訴待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有動輒對人暴力相向之虞,本次僅因不滿店員甲○○催其付款,即貿然持鋁條砸店,藉此立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不宜輕縱,兼衡甲○○之財損狀況與受驚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條2 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甲○○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山門
市」,拿取店內七星超淡香菸1包及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150元,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店員稱要去取錢付帳後旋即離去,甲○○於15分鐘後,前往隔壁早餐店時遇見乙○○,並請乙○○回店裡付帳,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條2條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內,破壞上開店內之電視螢幕、收銀機螢幕平板、多功能卡座指示燈及環保材質隨行杯1個,並以鋁條擲往甲○○身旁之香菸架壓克力板,至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甲○○並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犯行,然否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氣頭上,我什麼話都沒有說,我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毀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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