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89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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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三軍總醫院門診區門口,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龔成功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出言「白癡」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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