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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妨害名譽案件,檢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超級花園社區(下稱本案
-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辨稱:告訴人乙○○、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辱以「你是瞎子不會看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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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樂東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68 號、第29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69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超級花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承租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許,因其所駕駛之汽車無法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中心內,對保全乙○○辱稱「銃三小阿(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等語,以此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復對乙○○恫稱「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並堵住上址櫃檯出入口,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本案社區總幹事丙○○到場協調處理,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辱稱「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以此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駕駛車輛無法順利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而與告訴人乙○○、丙○○而有糾紛,並對告訴人乙○○稱「銃三小阿(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對告訴人丙○○稱「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之事實。 |
2 |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辱罵「銃三小阿(臺語)」、「他媽的」、「我他媽在做洨咧幹(臺語)」、「派三洨欸機掰咧(臺語)」、「我做洨咧(臺語)」、「查你娘啦」、「查你個雞巴啦幹」等語之事實。 |
3 |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辱罵「洨咧(臺語)」、「你他媽的少跟我廢話」、「你媽洨咧」、「幹」等語之事實。 |
4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丙○○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
5 |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丙○○為上開言論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辨稱:告訴人乙○○、丙○○常常在社區霸凌住戶,我車子常常被擋住沒辦法下去停車場,我已經不是第一次被針對,當天我氣喘發作趕回家吸藥,我的情緒才會那麼激動,我沒有要打告訴人乙○○,我只是要叫他出來罵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爭執汽車無法通過車牌辨識系統之過程中,告訴人乙○○、丙○○一再向被告解釋社區規定應由承租戶主動向管委會陳報續租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卻不斷大聲喝斥,並多次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而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我罵人打人不挑日子」等語後,自管理中心櫃檯前方步行至櫃檯通行入口,並不斷言明要告訴人乙○○「過來」,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信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乙○○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於密切對告訴人乙○○、丙○○為公然侮辱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前後對告訴人乙○○、丙○○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丙○○辱以「你是瞎子不會看是不是」、「你不適合作總幹事,你適合去作回收」等語,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然上開言論尚非以粗鄙、不雅等侮辱性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丙○○,縱其行容之措辭可能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其所為構成侮辱性之言詞,而無從逕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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