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緝,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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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限於以起訴時為斷,如因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判決者,亦屬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另依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再犯期間由「5年」修正為「3年」,所謂「3年後再犯」,祇須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即94年1月17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就本案提起公訴,固未違背起訴時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既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個案情形,認逕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利益。

是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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