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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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更正「於112 年7 月24日0 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為「於112 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6號房為警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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