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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金融卡、密碼、」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7行關於「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其中陳秀慰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至王淵輝所匯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未生洗錢之結果」;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對價,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秀慰、王淵輝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其所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王淵輝遭詐欺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轉出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致尚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家裡做事、無收入、單身、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前引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張祐誠並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慰、王淵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坦承懷疑過對方係詐騙集團,惟因亟需金錢,仍執意將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對方換取金錢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陳秀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淵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王淵輝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秀慰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6日下午12時47分 3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2 王淵輝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7日下午1時 1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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