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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寶
輔 佐 人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因一時輕率失慮,擅自拿取被害人李伊帆所有停放在捷運出口附近之電動滑板車1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害人亦未表明追究求償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9號
被 告 陳天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機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伊帆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因李伊帆發現該滑板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該路段225巷交岔路口之臺北橋下查獲,現場並扣得該滑板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李伊帆同意,即徒手拿取該滑板車,並自承該物可能非他人不要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伊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該滑板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滑板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伊帆,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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