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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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第28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先後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與以平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謝佳男,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復與告訴人謝佳男、余旻翰達成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謝佳男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旻翰,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余旻翰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
第28639號
被 告 洪崇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鈞係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保全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洪崇鈞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謝佳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門後,竊取謝佳男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謝佳男手機接獲其裝設在上開車輛內之密錄器啟動通知,經透過遠端發現洪崇鈞進入車內行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社區當場查獲,並在洪崇鈞口袋內起出謝佳男做有記號之現金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洪崇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日揚藥局,趁該店負責人余旻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於褲子口袋內,僅拿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口袋內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
嗣余旻翰發現前揭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洪崇鈞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男、余旻翰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旻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4 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及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贓物照片2張 2.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財物及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00元,業歸還被告訴人謝佳男,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7日12時53分許 抗痛寧感冒藥水2罐 36元 2 112年9月9日14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9月15日 14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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