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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5、8056、18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5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許及同年月2日7時23分許,侵入黃盈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陽臺,接續竊取黃盈夢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之記載,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盈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處之陽臺,徒手竊取黃盈夢所有晾曬在該處之黑色、灰色運動內衣各1件、紫色內衣1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復於同年月2日7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黃盈夢上址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處之陽臺,徒手竊取黃盈夢所晾曬在該處之黑色、灰色運動內衣各1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豐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悔改,為求滿足其個人私慾,再度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056號卷【下稱偵8056卷】第25頁、偵字第18617號卷【下稱偵18617卷】第2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分別賠償告訴人黃盈夢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郭沛涵4,000元,此經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陳述明確(見偵8056卷第117頁、偵18617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另被害人陳淑美部分則因其表明無調解之意,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告訴人黃盈夢之黑色、灰色運動內衣各1件、紫色內衣1件;
⑵告訴人黃盈夢之黑色、灰色運動內衣各1件;
⑶告訴人郭沛涵之內衣8件;
⑷告訴人郭沛涵之內衣1件,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陳淑美之內衣各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淑美,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112年2月1日部分) 告訴人 黃盈夢 ①黑色運動內衣1件 ②灰色運動內衣1件 ③紫色內衣1件 (均已扣案發還) 楊豐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112年2月7日部分) 告訴人 黃盈夢 ①黑色運動內衣1件 ②灰色運動內衣1件 (均已扣案發還) 楊豐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被害人 陳淑美 內衣1件(價值1,780元) 楊豐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 被害人 陳淑美 內衣1件(價值1,780元) 楊豐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載 告訴人 郭沛涵 內衣8件 (均已扣案發還) 楊豐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載 告訴人 郭沛涵 內衣1件 (已扣案發還) 楊豐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楊豐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許及同年月2日7時23分許,侵入黃盈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陽臺,接續竊取黃盈夢所有、晾晒在該處之內衣共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經黃盈夢於112年2月2日1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淑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遂侵入該住處之曬衣場,徒手竊取陳淑美所有、晾晒在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淑美上址住處外,侵入該住處之曬衣場,徒手竊取陳淑美所有晾晒在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陳淑美於112年2月13日發現遭竊,向里長反映而由里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郭沛涵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8件,得手後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郭沛涵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得手後離去,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經郭沛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夢、郭沛涵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被害人陳淑美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㈣、㈤之事實)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各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前揭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盈夢、郭沛涵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就竊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內衣之行為,均係反覆為之,亦即,每位被害人均連續遭竊2次以上,尤其被告於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告訴人黃盈夢內衣後,本應獲得教訓而戒慎,卻又於112年2月7日、2月9日再竊取被害人陳淑美之內衣,並於112年6月22日、6月28日再竊取告訴人郭沛涵之內衣,其犯案習慣難改,且被告供稱係為供自己自慰之用,動機不正等情,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人黃盈夢指訴內褲1件亦有遭竊等情,然依卷內監視器影像,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晾曬在外之內褲1件之事實,且員警於112年2月3日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內扣得之竊得物品,亦無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內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是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盈夢之內褲1件之舉,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次竊盜之事實,僅被告竊取內容不同,是該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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