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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原名:林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9行更正為「竟與對方連繫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以手機修圖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外送員基本資料電子圖檔(下稱foodpanda外送員基本資料電子圖檔),表明甲○○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並將上開電子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甲○○之手機,再於111年7月7日某時,由甲男偕同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東湖直營服務中心,由甲○○親自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向上開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之不知情員工出示其手機內所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基本資料電子圖檔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佯裝其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且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5行關於「甲○○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甲○○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在上址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外,將該手機交付予甲男,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出示其手機內所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基本資料電子圖檔,用以表明其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共同以如上述所載之手法,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兒園教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原本約定之報酬為3萬元,但我只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8號
被 告 甲○○ (原名林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看到某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之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對方聯繫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偕同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東湖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_256手機乙支,並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因甲○○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被告在富胖達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乙紙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台灣大哥大台北東湖直營服務,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_256手機乙支,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獲得2萬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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