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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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依後附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微風牙醫診所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佩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公款,有負雇主微風牙醫診所對其之信賴,依其所述,犯罪動機不過因欠債而缺錢償還(偵查卷第11頁),並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診所達成和解,自其薪資分期按月償還所侵占之公款,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尚欠微風牙醫診所部分款項未還,也未獲得被害診所原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偵查卷第45頁),故有令被告依約賠償被害診所之損失,並令其感受類刑罰的痛苦,以免再犯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侵占微風牙醫珍所之12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以分期扣薪的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有和解書與微風牙醫診所檢送之扣薪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並對被告諭知緩刑,且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其履行,此如前述,準此,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7號
被 告 吳佩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微風牙醫診所牙醫助理,期間負責擔任櫃檯值班人員,掌管該診所之保險箱及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診所保險箱內新臺幣12萬5000元得逞。
嗣經診所財務長清點財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風牙醫診所委由金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金莉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侵占公款和解書1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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