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王 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84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為:「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一段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或持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遠離毒害,短短半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已然陷溺毒品,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強制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王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王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