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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陳一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第22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112 年2 月21日」為「111 年2 月21日」,並補充被告陳一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兩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直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兩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案一次係因在路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一次係因強制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之物,經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15頁),因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陳一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一畯於112年8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陳一畯隨身包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一畯於112年11月8日1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畯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一畯坦承於上揭(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2次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 明被告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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