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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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正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彥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豆哥』、『客服小二』、『阿狼』、『老爸』、『清風』、『李慶儒』、『許蕙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並自112年11月9日起,以取款金額10%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豆哥』、『客服小二』、『阿狼』、『老爸』、『清風』、『李慶儒』、『許蕙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22行,更正為「林彥劍則依『客服小二』、『阿狼』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李建成會面取款,林彥劍到場後,李建成即將事先準備之現金200萬元餌鈔交付予林彥劍,林彥劍則將其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李建成收執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彥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⒊告訴人李建成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是依「客服小二」、「阿狼」之指示,向告訴人李建成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取款成功,我會將贓款交給暱稱「豆哥」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當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豆哥」、「客服小二」、「阿狼」、「老爸」、「清風」、「李慶儒」、「許蕙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李建成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正洋」之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6頁),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正洋」工作證6張(含識別證套及掛飾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正洋」印章各1顆,既均係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8萬2,000元,是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面交後直接拿取其中10%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既已當場為警查獲,衡情應尚未取得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上開扣案之現金8萬2,000元,既為被告另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當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小二」、「阿狼」、「阿龍」、「洋洋」、「辣椒」、「李慶儒」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李雅婷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均有「客服小二」、「阿狼」及「李慶儒」等人,衡情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又其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上蓋有偽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
「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正洋」印文1枚) 2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3 偽造之「陳妙綺」印章1顆 4 偽造之「陳正洋」印章1顆 5 偽造之「陳正洋」工作證6張(含識別證套及掛飾1組)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OPP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現金8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
被 告 林彥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豆哥」、「客服小二」、「阿郎」、「老爸」、「清風」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1月9日起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可獲得面交金額10%之報酬。
林彥劍、「豆哥」、「客服小二」、「阿郎」、「老爸」、「清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假冒「怡勝」投資APP之客服人員,向李建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經李建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彥劍則依「客服小二」、「阿郎」、「老爸」、「清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開房屋內,向李建成收受200萬元,李建成將事先準備之200萬元餌鈔交付予林彥劍,林彥劍則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正洋之印文)予李建成而行使之,林彥劍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微信群組「直通車-1」內成員「客服小二」、「阿郎」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建成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先前收受之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與微信群組「直通車-1」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微信群組「直通車-1」內成員「客服小二」、「阿郎」、「老爸」、「清風」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建成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行使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大小章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屬偽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章亦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陳正洋」之印文,及扣案附表編號2至4之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5、7、8之工作證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3 陳妙綺印章1個 4 陳正洋印章1個 5 工作證6張 6 IPHONE手機1只 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1只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林彥劍自陳為工作機 8 OPPO手機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林彥劍自陳為工作機 9 現金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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