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4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育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4000元」為「1,4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育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 把,已發還予告訴人吳麗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46號
被 告 謝育瑩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麗玉在操作自動提款機,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麗玉放置在後方傘架上之雨傘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1,400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麗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育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正在操作自動提款機之吳麗玉放置在後方傘架上之雨傘1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這把傘覺得跟我媽媽送的傘一模一樣,當時旁有有一個人在領錢,我想說就在他面前拿傘,看他有沒有反應,我看他沒有反應,所以我就拿走等語。
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上址地點時,並沒有放置雨傘在傘架上,後告訴人吳麗玉持本案雨傘,進入上址地點,將傘放置在後方傘架,而其正在操作提款機之際,一般人應該均不會特別注意後方發生之事情,亦即沒有注意到被告拿取仍在其管領範圍內之本案雨傘,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倘真的要排除是他人雨傘之可能,最簡單的不過的驗證方法就是是「開口詢問正在領錢之告訴人」,而非以先行取走之方式,來試探告訴人「會否發現」之僥倖心態,被告辯稱本案雨傘貌似其母親送其的雨傘,而其不想打擾到他人而直接取走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復本案尚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